2016年6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了新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规范号:CJJ 51-2016),国内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该部燃气行业标准,将其相关规定充分融入企业的日常运行和工作当中。
其中,该安全技术规程特别在首段列明了七条强制性条款,要求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凸显了该七个条文的重要性。为此,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将逐一对七个强制性条文从法律层面进行解读,希望可以帮助业内人士加深对这些条文的了解,并相应完善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和事故应对机制。本文则就规程的第一个强制性条文第3.0.2条进行解读。
“3.0.2 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抢修人员应24h值班;应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h报修电话。”
于某与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于某诉称:其自有房屋起火后,被告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对燃气泄漏进行抢修,也未告知原告相关应急措施及风险,造成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因此认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财产损失等。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依照报警回执单显示火灾可能系原告烧饭时忘记关火引发。另外,事发后,被告在接到报修电话之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其他人都没有异常的反应,不存在时候未及时抢修的情况,被告按照规定每两年对用户燃气装置进行一次安检,原告的燃气设备无安全隐患。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举证责任角度,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原告签署的抢修单,可证明被告已对煤气管道采取了封堵等紧急措施,由此可见被告燃气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检查、维修义务。原告的反驳并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燃气的易燃性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和维护均提出了较高要求,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可根据供气规模、用户数量、地理环境、供气设备、管线投运年限及事故发生频率等因素综合考虑配置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抢修工作。而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扩大,燃气供应单位人员应重视抢修义务的及时履行。
3.0.2条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体现了国家对燃气供应单位履行燃气设施抢修义务“及时性”的硬性要求。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若燃气企业未及时履行抢修义务,可依法认定为燃气企业的过错,并因此要求燃气企业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燃气安全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
燃气企业对于其供应燃气范围内的相关燃气设施除具有日常管理、安全检查、维修等义务外,在面临具体设施损坏事件时还承担着关键的抢修义务,而如该阶段的抢修义务不能完善履行,无论前期的整套安全管理措施工作做得多么周全,燃气企业仍需要为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企业应充分重视抢修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按照3.0.2条的规定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做到抢修人员24h值班,并将报修电话有效得送达给燃气用户。在进行抢修后,亦需要特别注意抢修事项的书面记录和用户确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89号
原告于莹。
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艳丽,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彬。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
原告于莹与被告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詠梅、韦艳丽、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莹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2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在医院看病时得知屋内起火,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未能及时对燃气泄漏进行抢修,也未告知原告相关应急措施及风险,造成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另外,被告未按规定对燃气软管进行检查,也未告知原告购买燃气保险的必要性。原告认为,正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655.5元、室内装潢60,000元、家用电器30,000元、服装60,000元、在外租房的租金30,000元、房屋清理费及搬家费用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余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不少于50%赔偿责任。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火灾发生的原因及火灾的损失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之后进行认定,而非原告主观认定。本案中报警回执单显示火灾可能系原告烧饭时忘记关火、食物烧干后引发,被告认为火灾的发生原因与被告无关。另外,事发后,被告在接到报修电话之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其他人都没有异常的反应,不存在事后未及时抢修的情况,被告按照规定每两年对用户燃气装置进行一次安检,在2011年4月29日进行过安全例行检查中,原告的燃气设备无安全隐患。燃气保险系用户自愿购买,被告作为燃气公司没有强制用户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告于莹系上海市宝山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2年9月19日上午10时39分左右,原告家中起火,后大火被消防人员扑灭,本次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内固定装修、家电设备及衣物等财产受损。
事发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载明:冒烟处为厨房间灶台处,初步估计(房东不在家,无法联系)为房东外出时在灶台烧煮食品忘记关闭煤气,烧干食品后燃烧。
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供气合同。2011年4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宝山区宝山八村XXX号XXX室燃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发放安检告知书,该次检查结果为设备全部正常,原告在用户一栏处签名。
再查明,原告未购买燃气保险。火灾当天,被告接到报修后即安排工作人员至原告处进行抢修,并采取封堵等抢修措施。原告在抢修单用户一栏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肖某某、楼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虽然当天上午和下午两次到现场,但上午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燃气供气合同、报警回执单、照片、被告提供的抢修单、抢修登记台帐、设备安检工作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燃气公司在火灾发生前一年对原告住处的燃气设备进行过安全设施检查,在火灾发生后又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抢修,从原告签署的抢修单上看,被告已对煤气管道采取了封堵等紧急措施,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检查、维修义务。另外,燃气保险系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原告是否购买保险不属于被告的义务范畴。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火灾及原告遭受的伤害系被告过错所致,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莹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于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