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标准
泰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站    2024/8/31 15:44:18    2393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泰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心城区东至博阳路、西至京台高速公路、北至环山路、南至青兰高速公路区域内(不含旅游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城市中心城区其他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各区、功能区负责(以下统称征收部门)。

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征收部门负责的征收区域。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含地下面积)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一般建设项目:252元/平方米。

(二)工业项目(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50元/平方米。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工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各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填写《费用减免登记表》后直接办理。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

(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按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按照征收级次,分级入库,并由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编制收入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拨付专营企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2023年4月1日前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面积部分,涉及缓交配套费或者新申请配套水气热等设备设施的,按照领证时的政策和标准,核算对应面积后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泰安市中心城区以外区域及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县(市、区)、功能区在市政府确定的征收标准内,结合实际,提出征收标准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日。《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函》(泰政办函【2009】1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配套费征缴有关问题的批复》(泰政字(201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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